浴白

大道至简。

洞穴奇案。

案件事实:

 

案件发生在两千多年以后,4299年春末夏初的纽卡斯国。那年5月上旬,该国洞穴探险者协会的维特莫尔等五位成员进入位于联邦中央高原的石灰岩洞探险。但当他们深入洞内时发生了山崩,岩石挡住了石灰岩洞的唯一出口。五位探险者发现受困后就在洞口附近等待救援。由于探险者未按时回家,他们的家属通知探险者协会,一个营救队伍火速赶往出事地点。

 

由于洞穴地点地处偏远,山崩仍在继续,营救工作的困难大大超出了事前的预计,而在营救过程中的一次山崩更是夺去了十名营救人员的生命。与此同时,洞穴内五位探险者的情况也不容乐观。他们随身所带的食物有限,洞内也没有可以维持生命的动物或植物,探险者很可能会在出口打通前饿死。就在被困的第二十天,营救人员获知探险者随身携带了一个可以收发信息的无线设备。洞外人员迅速通过通讯设施给受困的探险者取得了联络。

 

当探险者问到还要多久才能获救时,工程师们的回答是至少需要十天。受困者于是向营救人员中的医生描述了各自的身体状况,然后询问医生,在没有食物的情况下,他们是否有可能再活十天。当医生给出否定的回答后,洞内的通讯设备沉寂了。八小时后,通讯恢复,探险者要求再次与医生通话。维特莫尔代表本人以及四位同伴询问,如果吃掉其中一个成员的血肉,能否再活十天。纵然很不情愿,医生还是给予了肯定的答复。维特莫尔又问,通过抓阄决定吃掉他们中的哪一个是否可行。这当然是个医生无法回答的问题。当政丨防和谐丨府官员和牧师都不愿意回答这一问题时,洞内就没有再传来任何消息。在探险者被困洞穴的第三十二天,营救终获成功。但当营救人员进入洞穴后,人们才得知,就在受困的第二十三天,维特莫尔已经被他的同伴杀掉吃了。

 

根据四位生还者的证词,在他们吃完随身携带的食物后,是维特莫尔首先提议吃掉一位同伴的血肉来保全其他四位,也是维特莫尔首先提议通过抓阄来决定吃掉谁,因为他身上刚好带了一副骰子。四位生还者本来不同意如此残酷的提议,但在探险者们获得外界的信息后,他们接受了这一建议,并反复讨论了保证抓阄公平性的数学问题,最终选定了一种掷骰子的方法来决定他们的命运。掷骰子的结果把需要牺牲的对象指向维特莫尔,他于是被同伴吃掉了。

 

四位探险者获救后因营养失调而住院治疗。出院后,四位获救者被指控谋杀维特莫尔。初审法庭经过特别裁决确认上面所述的事实,根据纽卡斯国刑法的规定,法官判定四位被告谋杀维特莫尔的罪名成立,判处绞刑。四位被告向纽卡斯国最高法院提出上诉。



 个人判决意见:

 

一、法律并不总是意味着正义,但对于一个法治社会来说,如果不能依赖法律来实现正义,那么我们又能依靠什么呢?

这是一个不同寻常的案件,但不应悬而未决,之所以会出现旷日持久的争论并陷入进退维谷的境地,一个主要原因是:我们所认为的正义与法律之间似乎出现了不可调和的矛盾。

众所周知,纽卡斯国的法典规定:“任何人故意剥夺了他人的生命都必须被判处死刑。”从法律条文来看,任何一个有着基本道德观念并毫无偏私的观察者都会毫不迟疑地肯定法典是明确并不存疑的,被告们确实“故意剥夺了他人的生命”,并应当依据法典被判处死刑。然而恰恰是这个不容存疑的结论引起了我们的困惑,它并不符合我们依据道德因素所作出的“判决”以及由此产生的对于被告们的同情之心。但是,这种窘境本身不正好说明了法典的确定性么?正因为依据法典,被告们确定无疑应被处死,我们的同情心才发生作用,唯一的问题似乎是我们并不愿意承认这一点,并以正义之名。

既然法典本身如此确定无疑,那么我认为在本案中自由裁量权应被摒弃,法官不得以自由裁量权的名义为自己应用道德、常识等因素披上神圣合法的外衣,法官的唯一任务应当是忠实履行法官职责,毫不迟疑地判决被告有罪。并且我们无需探寻法典的立法目的,对于一个并不存疑的法律条款来说,目的解释的应用显然是不恰当的。

即使法典的规定是如此明确,但于我本人来说,适用仍然会有一丝犹豫,这恰恰来自于正义的拷问。在漫长的人类历史中,正义无时无刻不闪耀着光芒,警醒人类社会不断向前发展。从遥远的极权专制社会到如今的民主法治社会,无数人类先驱为了正义前仆后继,甚至付出鲜血和生命。而现在,正义最重要的体现就是法律,基于有代表性的立法机关所制定的法律。每一个人都有正义观念,但并不是每一人的正义观念都与他人相同,如果我们不顾法律而去施行个人的正义观念,并使之成为规则,那么我们就会冒犯和压迫正义观念和我们不同的人这本身就不符合正义的要求。试问,以不正义的方式施行正义如何能算得上正义呢?为了避免这种情形,我们将国家建立在社会契约的基础之上,并对个人正义做出有益的可接受的妥协,以达到每一个人所要求的基本正义的同意。从这一点上来说,正义并不是绝对的,它是相对的,是特定时刻特定民族同意用来统治自己的理想正义,这种理想正义不同于真正的正义,然而谁能否认它不是最“理想”的正义呢?

法典规定:“任何人故意剥夺了他人的生命都必须被判处死刑。”这恰恰是特定时期我们整个民族乃至整个人类对于关乎生命的理想正义的同意,即使随着时代的发展和人类正义观念的进步它已显得有些跟不上脚步(这点将会在下文论述),但在重新通过正当法律程序树立新的理想正义之前,我们没有任何基于正义的正当理由来否定它。显然,由于本身特有的滞后性,法律并不总是意味着正义,但是对于一个民主法治国家来说,如果不能依赖法律来实现正义,那么我们又能依靠什么呢?如果不能遵从代表当时当下我们基于契约和立法所认同的正义——法律,那么我们又如何能说自己是在遵从真正的正义呢?正义不仅应当实现,更应当以正义的方式来实现。在此案中,依据法典判决被告人有罪正是以正义的方式实现正义,我们有什么能基于正义的理由予以否认呢?

二、生命至上

如果我们扪心自问,在这个世界上什么是最珍贵的?绝大多数人的答案毫无疑问是生命,纵然诗歌说“生命诚可贵,爱情价更高,若为自由故,二者皆可抛。”生命之所以可贵,因为它对于每一个人都只有一次,并不能修复,也无法重生。每一个生命都应当是平等的,至上的,且不应被人为的量化。两个生命不比一个生命高贵,同样,两百万生命也不应比一个生命更有价值,生命和生命是无法比较的,这不是一个能以数量上的差异比较的概念。

我们时常会面临这样的困境:为了大多数人的生命是否应当剥夺他人的生命?致命的诱惑就在于数量的对比。我也为这一困境所萦绕,然而我可以毫不迟疑回答,每一次思考都会使我更加坚定地对这一问询说不。在那种困境中,人们只应有两种选择,绝无其他:一,有人甘愿主动牺牲,如果没有,谁也没有权利杀害他,剥夺不愿牺牲者的生命。每一个人都应当以生命的尊严面对死亡;二,有人剥夺他人的生命拯救众人,并主动为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这就是我们为什么需要英雄。除此之外,我再也找不到一条剥夺他人生命的正义之路。对于生命,只能自愿牺牲,没有自愿被剥夺,一个人的同意不是也不应当是别人剥夺他生命的正当理由。在本案中,无论威特莫尔本人的同意还是投票前的撤销同意都与被告人是否成立谋杀罪没有关系,但可以肯定,威特莫尔本人的撤销行为至少在某种程度上损害了他们之间所达成的协议以及被告人杀害被害人的正当性。

正是基于生命至上的原则,我们才能容忍为了拯救五个人的生命有十个救援人员长眠在了山崩之中,且未因此而中断救援。这十个救援人员的牺牲捍卫了生命至上的原则,也捍卫了人类社会的正义,而五名被告的获救同样是生命至上原则的捍卫,因此,他们的获救也应当捍卫人类社会的正义。如果说十个救援人员的救援行为以及他们的牺牲是之于正义的需要,那么五名被告人的获救之于正义的意义正是因故意杀害威特莫尔的行为而被判决有罪。

某种程度上说,赞成无罪判决的法官显然是本着生命至上的原则对被告予以赦免的,尽管他们并不承认这一点,或者以各种理由隐藏了它。但显而易见,如果不是基于这一点,他们不会对以十名救援人员牺牲生命以及杀害并吃掉被害人威特莫尔为代价(如果生命可以衡量,这种代价显然极不平衡)所“换来”(这个词并不很恰当)的五名被告的生命产生同情,并影响作为联邦法官所应具有的职业判断。而恰恰也是基于生命至上这一原则,我认为被告人有罪并应被执行死刑。如果说赞成无罪判决的法官是基于此原则对被告们予以赦免,那么他们又有什么正当理由忽视被害人威特莫尔的生命呢?他们能够接受以如此高的代价换来五名被告人的生命,又有什么理由不接受五名被告人应当作为杀害威特莫尔的代价呢(尽管这种衡量我不能赞同,但这两者某种程度上的确都是一种以多换少的不平衡代价)?

同样,正是基于对生命至上的原则的考量,我也不赞同本案应适用紧急避险或者正当防卫理论,尽管这些理论的确有其存在的必要性。作为被告人,洞穴发生崩坍并将其困在洞中的确不是他们所能预见的,也不是由他们造成的,但毫无疑问的一点是:他们的探险行为与这一紧急情形的发生是存在因果关系的。这种关系尽管不足以损害他们实施紧急避险的正当性,但的确限制了紧急避险理论在本案发生的情形——以生命为代价实施拯救生命的紧急避险——中的适用。我同意,如果被告人不是采用了这种紧急避险,而是采用了其他途径的紧急避险(不以生命这样至上的法益为代价的紧急避险),他们当然可以被宣称无罪。紧急避险的衡量应当遵从位阶原则:生命的位阶至上,被告人可以损害低于生命位阶的其他任何法益,然而独独不能损害等同或者高于这一位阶的法益,否则,紧急避险不具有任何正当性。

此外,我注意到,在自然界中的确存在着同类相食的行为(当然,杀人行为和吃人行为是两种截然分开的行为,后者与考量被告是否构成杀人罪并无太大关系)。例如,法布尔在《昆虫记》中描述了螳螂杀夫的情形:“然而在事实上,螳螂甚至还具有食用它丈夫的习性。这可真让人吃惊!在吃它的丈夫的时候,雌性的螳螂会咬住它丈夫的头颈,然后一口一口吃下去。最后,剩余下来的只是它丈夫的两片薄薄的翅膀而已。这真令人难以置信。”对于这种行为,科学研究表明除了因为饥饿有些甚至是哺育后代的需要。我承认这是合乎自然法则并应当受到尊重的,然而其存在且仅应存在于自然界之中。人类社会经过几千年的发展,我们早已远离同类相食的时代(这种时代几乎可以肯定是存在的),进入了文明时代。如果我们每一个人都同意我们是文明人,那么我们能基于什么理由重回同类相食的时代呢?摒弃同类相食正是我们文明并区别于动物的标志之一,这种行为如今已不能合乎正义,合乎道德,而被告人正是在施行这种行为。

三、法律应当尽可能地跟随正义的脚步

人类对于残害生命的恐惧是如此强烈,如今到了废除死刑的时候了。

前文所述,正义是相对的,是特定时刻特定民族同意用来统治自己的理想正义,它必然不会一成不变,那么法律也应作出相应的修改。如果说正义是一杆天平,显然五名被告人的生命被放在天平的一端,而身为这杆正义天平的掌管者和捍卫者,法官唯一能在天平的另一端用来衡量五名被告人生命的砝码只能是法律。法律规定“任何人故意剥夺了他人的生命都必须被判处死刑”,法官就只能判处被告人死刑。如果这损害了正义的天平,除了调整量臂支点(求诸道德和常识即是这种方法,这不是根本方法,也不可取)使其不平衡以维持正义外,还有什么方法么?那就是调整我们的砝码——法律。

当一个人的恶劣行为没有被法律规定为犯罪时,除了道德上对他进行谴责,我们只能宣告他无罪;同样,当一个人犯了我们认为按照法律予以审判将有失公允的罪行时,我们却只能宣告他有罪。这两种情形都有损正义,为了不使这种悲剧继续发生,我们只能及时地修改我们的法律。

无需多言,本案即是这样一种悲剧,作为一个坚决的反对死刑者,或许我本可不以剥夺被告人的生命为代价实现正义,然而作为正义这杆天平的掌管者和捍卫者,我却只能作出有罪判决,并剥夺被告人的生命。这的确是一桩悲剧,我希望这桩悲剧并不因落幕而失去意义,它应当时时警醒我们的立法机关:紧跟正义的脚步,调整正义的砝码——法律。

我赞成维持有罪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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